(一)水权转让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各种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以及通过购买等方式已经获得又不再需要该水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新增各业的各种水源取用水水权的获得以及原有水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1、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水量不得转让;
2、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3、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4、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对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5、不得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人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的审核登记程序:
(一)原有水权所有者要将其全部或部分水权进行出让时,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依据其水权主体、水权量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受让方的接受资格、条件、方式等进行审核、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种工矿企业(含石油)向政府申请购买水权的,由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经水资源论证水量有保障的前提下,依据项目的水效益综合评价,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用、供水方式等问题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最终企业获得水权。
第十四条 一定量级(量级由各县〈市〉在具体执行时制定)以上的水权转让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双方用水需求(含水量、定额、水质、用途、工艺、过程等)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等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转让期限及转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