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公布的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