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员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管人员。
公安、司法、环保、医药、商业、供销、外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的,应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保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的生存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