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县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公告。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规定查阅规划档案,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一般流程: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仅限划拨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条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须取得国土主管部门用地批准手续)→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任务通知书)→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中涉及的绿化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收取,纳入财政专户。为保证建设项目绿地规划的有效实施,实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资金专户制度,由规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经审核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的附图和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