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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落实配套公共用房规划情况。
  (六)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
  (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八)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九)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
  (十)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十一)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接到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因城乡规划事项所产生的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投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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