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总体(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或经过科学论证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确需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
(三)专家论证通过,利害关系人和相关部门无异议或者异议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由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的容积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到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后续规划变更手续。
第八条 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一个月内交清。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因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容积率指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的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