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