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六条 违法行为: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三条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自由裁量基准:
1、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行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或行驶证;
2、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和行驶证;
3、转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4、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5、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吊销牌证。
第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执行。
第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罚款;
2、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