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第一次住院,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个人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个人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150元、100元;
(二)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费支付标准分别为25元/日、15元/日、10元/日。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10%,使用乙类增大比例药品、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30%;
(四)除上述第(三)项个人先自付比例医疗费用外,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85%,参保个人自付15%;
(五)参保个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以上医疗费用的支付,原统筹区的待遇高于以上待遇的,可以保持原统筹区的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在职职工,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医用材料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凭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冲减个人账户),超支自理。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区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报账时除按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就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药品的使用,按自治区和统筹区相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项目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长期连续住院治疗的,每90天为一次住院。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医用材料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