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将防止劳动人事争议激化为工作重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公正合法原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结合、诚信合理的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三)及时高效、灵活便捷原则。在自愿、合法原则下,发挥调解灵活便捷的特点和优势,就近、就地、就简的化解纠纷,实现质量和效率的统一;
(四)尊重当事人依法申请权利救济的原则。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未成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多方联动、资源互补的大调解格局,多角度、多渠道地化解争议。
第八条 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动调解中心的组织建设,并落实工作经费。
第二章 调解组织机构
第九条 调解中心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管理等部门的代表组成,并由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负责人。
第十条 调解中心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设立对外接待服务窗口,并应有专门调解场所。成员单位应派专人具体承担接待、咨询调解受理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的设立、人员构成及变化情况应填写《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登记表》(附件1)(略),并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区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