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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组织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申请和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三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案件受理决定书》(附件4)(略),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附件 5)(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发出移交函或委托函,将争议移交、委托给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移交、委托调解的函后,一般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结。复杂劳动人事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延期至三十日。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以调解员独立调解为主。遇有复杂疑难的争议,应充分发挥人力社保、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会组织的联动机制作用,共同参与调解,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调解方案,予以调解,也可由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予以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耐心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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