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构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闸、涵闸。
本办法所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坝、顺坝、勾坝和护坎。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水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6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
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