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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工资总额作为计费依据。

  2、实行定率征收方式

  按建筑业收入额为计费依据。

  (1)建筑业纳费人营业额为纳费人提供建筑业应纳费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上述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纳费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对分包给个人所支付的分包款均不得扣除。

  (3)纳费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纳费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纳费劳务的营业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货物销售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费劳务的营业额。

  (4)纳费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费人提供建筑业征费范围中安装工程作业的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设备购置的合同和发票,经市局批准后其计费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款。

  (5)纳费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从纳费人以后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减除。

  (6)纳费人提供建筑业应纳费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销售自建建筑物视同发生应纳费行为而无营业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A、按纳费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纳费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B、按其他纳费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纳费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C、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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