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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遂的犯罪部分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 -50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40 %;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被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40 %:

  (7)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技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12、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16、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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