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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二千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i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
  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千元不满三万二千元和满四万元不满十六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 %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五十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二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七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六千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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