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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大气监控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质量负责。

  1、运行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区域设立符合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运行服务机构,建立数据采集监控中心机房、质量保证实验室,按规定配备商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车辆及其他装备,备足日常运行、维护维修所需的各种耗材、备品备件、备用整机和便携式监测仪器,满足日常运行服务工作需要。

  2、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

  3、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巡检巡查、维护维修、校核校准、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信息报送、运行值班、异常数据处置和报告、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行服务管理制度。

  4、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做到正确、熟练掌握监控基站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报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运行服务单位应保持运行队伍稳定,河南省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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