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负责监控基站建设运行资金的催缴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统一管理和支付监控基站运行资金。
8、组织对辖区监控基站运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9、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频次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发现有影响运行服务单位正常工作和监控基站正常运行行为的,及时纠正,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
3、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4、建立规范的县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实时进行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单位。
5、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现监控基站停运、监控数据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进行处置。运行服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后,省辖市市区内应在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其他区域内应在4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监控数据超标的,由环境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需按照《
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要求,认真做好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1、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完成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形成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环境监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