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要及时提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控基站监督考核的依据。对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须在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环境监控部门和排污单位通报,说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项目、存在问题和原因,对排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3、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要按照监测部门或环境监控部门的督办要求,按期整改到位。
4、对于不能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环境监控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更换,并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 5000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按规定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经核实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有重大误差、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运行服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控基站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监控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收费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定期考核和通报制度,对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经济处罚;对监测数据出现严重误差等重大问题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和性质,分别对其采取通报、媒体公布、取消区域运行资格等惩处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监控基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不参与考核。
1、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控基站损坏的。
2、排污单位长期停产、破产的。
3、非运行服务单位过错造成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的。
第十八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备选制。
备选制是指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选择省、市联招确定的河南区域其他运行服务单位,作为本辖区监控基站备选运行服务单位,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