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补建、补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取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在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