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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0修正)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当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当予以修复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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