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