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十五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批准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