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的,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扣押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就业主管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的空岗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就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依法到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公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发布;
(六)其他合法业务。